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亨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
09、5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用貼紙壹張、雙面膠壹綑,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黑色手套壹副、大型起子貳支、L型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用貼紙壹張、雙面膠壹綑,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黑色手套壹副、大型起子貳支、L型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用貼紙壹張、雙面膠壹綑,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黑色手套壹副、大型起子貳支、L型起子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用貼紙壹張、雙面膠壹綑,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黑色手套壹副、大型起子貳支、L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以89年度訴緝字第63號、8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及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行,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4月,併與不得減刑之準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接續上開刑期執行,於97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惟假釋中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又24日,甫於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中再犯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雲林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617號、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6日、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悛悔,因經濟拮据,竟萌生竊取他人財物,而其為圖掩飾,避免為警查緝,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2月2日下午1時前某時,將其所有託運至臺南市麻
豆區之「558-GXZ」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地區某處,將「6」、「7」字型紙板,以雙面膠黏貼於上開機車車牌上,即將車牌變造為「768-GXZ」號(該車牌之真正使用人為 陳施榮 ),並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768-GXZ」號正當使用人陳施榮之權益。於10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黃水池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戴上其所有之黑色手套1副,俾遮掩指紋等跡證,另執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其所有大型起子2支、L型起子1支,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四處走動以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欲竊取之財物而悻然離去,致未得逞。
㈡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8時前某時,將其所有並託運至臺南市
麻豆區之「558-GXZ」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地區某處,以前開方式再次將車牌變造為「768-GXZ」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768-GXZ」號正當使用人陳施榮之權益。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郭 蘇錦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即戴上其所有黑色手套1副,俾遮掩指紋等跡證,另執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其所有大型起子2支、L型起子1支,破壞上址大門後侵入其內,竊得 郭蘇錦花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 適郭蘇錦花 外出返家,撞見丙○○並出言質問,丙○○旋騎上開機車逃逸。
㈢於103年2月12日上午9時前某時,將其所有託運至臺南市麻
豆區之「558-GXZ」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地區某處,以前揭方式再次將車牌變造為「768-GXZ」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0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768-GXZ」號正當使用人陳施榮之權益。於103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陳金福 位於同市○○區○○街○○巷○號住處,攜帶即戴上其所有黑色手套1副,俾遮掩指紋等跡證,另執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其所有大型起子2支、L型起子1支,以徒手用力推拉之方式,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陳金福所有、置於屋內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3只(共值約
4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郭 蘇錦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鎖定丙○○之上開機車涉有重嫌,乃通知丙○○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水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行使變更特種文書部分:偵二卷第7頁正反面、232頁反面;犯罪事實二之㈠即竊取被害人黃水池財物未遂部分:偵二卷第276頁反面至277、391頁正反面、425頁正反面;犯罪事實二之㈡即竊取被害人郭蘇錦花財物部分:偵二卷第7頁正反面、232頁反面、275頁;犯罪事實二之㈢即竊取被害人陳金福財物部分:偵二卷第278頁、391頁正反面、425頁正反面),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有關行使變更特種文書(即車牌)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施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81至85頁)有關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水池於警詢之陳述、蒐證照片(偵二卷第343至347、291、349至355頁);於犯罪事實二之㈡除前述變造車牌之證據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蘇錦花於警詢之陳述、蒐證照片(偵二卷第51至68、103至121頁);於犯罪事實二之㈢除前述變造車牌之證據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福於警詢之陳述、蒐證照片(偵二卷第293至295、287、299至
331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車牌用貼紙1張、雙面膠1綑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黑色手套1副、大型起子2支、L型起子1支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行竊時均攜帶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扣案手套3只為之,被告於103年3月6日警詢時亦曾表示扣案物均為作案用的東西(警卷第6頁反面、7頁),惟另於103年3月13日警詢時表示來臺南作案用之手套即扣案的那1雙,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上開行竊時均係上午時間,光線良好,其並未攜帶手電筒入內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前揭抗辯,尚無悖於常情,且除被告於警詢時對扣案物為概括之表示均為作案所用之物外,別無積極證據可佐,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即認定被告僅戴1雙手套行竊,而非起訴書所載之3只手套,且並未攜帶手電筒行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扣案之大型起子2支、L型起子1支,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僅1行為,惟據
被告自承其係於行竊前將其所有之「558-GXZ」號普通重型機車,託運至臺南市麻豆區,再將車牌變造為「768-GXZ」號而行使之,並於行竊當天即卸下黏貼之數字貼紙並再託運回臺中等語(偵二卷第250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次數(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應在原起訴犯罪事實內,僅就罪數之認定,有所不同,自在本院得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已侵入被害人黃水
池之住宅內,搜尋財物,然不得逞即離去,顯已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6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前揭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之未遂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日間侵入他人之住宅
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嚴重破壞人之居家安全,又以行使變造車牌之方式,希望不被發覺,另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償被害人黃水池1000元、被害人郭蘇錦花9000元、被害人陳金福4萬1000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查(偵二卷第451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惟被害人黃水池之郵政匯票誤繕為「黃永池」),及其犯罪動機起因於幼子生病入院,經濟上一時不濟,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量處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變造車牌用貼紙1張、雙面膠1綑,為被告所有,並
持之以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黑色手套1副、大型起子2支、L型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黑色護頸毛線布1條、小型手電筒1支、黑色手套1只、黑色愛迪達休閒鞋1雙、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PUMN牌步鞋、白色FILA牌休閒鞋、藍黃色FILA牌休閒鞋、白黃色FILA牌休閒鞋、白色FILA牌休閒鞋、白色NIKE牌運動鞋各1雙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於本件犯行所用,自無庸諭知沒收;車牌號碼「558-GXZ」號普通重型機車
0部雖係用於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及竊盜犯行前往及離開現場所用,惟係亦係其日常所用之物,審酌比例原則,如予以沒收,實屬過苛,是以應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㈧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被告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外,前因竊盜、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出監,顯可認有犯罪之習性存在,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以賣水果為生,有正當之工作,因天候之因素致有虧損,無以為繼,再逢幼兒因病住院,始誤踏法網,且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亦已償還被害人等之損害,應認被告尚有悔意,是則經此執行後,已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無再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