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白竣帆
       吳漢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被告白竣
帆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吳漢標自民國一零五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被告白竣帆為被告,並
聲明為:被告白竣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吳漢標
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白竣帆、吳漢標應連帶給
付原告13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吳漢標為共
同被告前後,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是原告訴
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白竣帆、吳漢標(下稱被告白竣帆等2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睿航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
3年7月22日12時許,沿南投縣南投市○○○道路均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故不再記載縣市○○○○○路○○○○○○○
○號誌之光明南路與新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
吳漢標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由西向東行駛欲北轉往新光路,因被告吳漢標駕
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之系爭A車
先行,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白竣帆駕駛、不當臨停
於系爭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
,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白竣帆等2人就系爭A車之受損均
有過失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不
爭執莊睿航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未減速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莊睿
航系爭A車之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905元(細
項為:工資2,701元、零件101,208元、耗材3,575元、板
金9,919元、噴漆16,50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白竣帆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3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白竣帆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莊
睿航駕駛執照、系爭A車受損照片8張、事故現場圖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車險保單、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南台中營業所
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公司南台中營業所估價單、替換零
件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南投縣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69頁、第112頁至第1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
中興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
理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26張各1份核閱相符(見
本院卷第126頁至159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業已送達被告白竣帆等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
卷可稽,被告白竣帆等2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白竣
帆等2人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㈢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工資2,701元、零件101,208
元、耗材3,575元、板金9,919元、噴漆16,502元,有原告
提出之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
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
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耗材、板金、噴漆費用共
計32,69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01,20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4月出廠,有
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
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
資已達4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8,75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
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
用應為121,456元【計算式:88,759+32,697=121,456】。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白竣帆等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
定如上。而就原告部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A車駕駛莊睿航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亦經原
告不爭執。是本件車禍事故因系爭A車之駕駛莊睿航亦有過
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之保戶莊睿航
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亦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
失程度,以及被告白竣帆駕駛系爭C車於路口範圍內停車不
當、被告吳漢標駕駛系爭B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疏忽等
情節,應認莊睿航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40%
。從而,被告白竣帆等2人上揭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60
%之過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為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白竣帆等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過失程
度減輕其賠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白竣帆等
2人連帶給付之回復費用為72,874元【計算式:121,456x0.
6=72,87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白竣帆等2人連帶給付7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白竣帆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送達被告吳漢標之翌日
即105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01,208×0.369×(4/12)=12,4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208-12,449=88,75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 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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