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吳鎮宇
被移送人   易敏祺
被移送人   陳政安
被移送人   游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重秩字第83號裁定處罰罰鍰,因
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新
北警重刑裁字第1047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鎮宇、陳政安、游政翰各易以拘留伍日。
易敏祺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
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鎮宇、陳政安、游政翰、易
敏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處罰吳鎮宇、陳政安、游政翰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0元,處罰易敏祺罰鍰4,000元確定,惟
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104年度重秩字第83號裁
定、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乙紙為
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吳鎮宇
、陳政安、游政翰應繳納之罰鍰為5,000元,被處罰人易敏
祺應繳納之罰鍰為4,000元,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一日,其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但易以拘留期間
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是被處罰人吳鎮宇、陳政安、游政翰,應各
易以拘留五日,至被處罰人易敏祺則應易以拘留四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