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蔡雨潔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家豪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7,50
0元(含修車費用112,000元及拖吊費用5,5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後段則規定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先就被告有故意不法侵權
行為,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他人之要件,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豪於上開時、地駕駛AJH-2631
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
為證,惟觀諸各該文件內容所示,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歸屬,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定:「一、蔡雨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
道迴轉前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柏
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足見係 陳柏維 駕駛AJH-2631自用小客車肇
事而為侵權行為人,要與被告張家豪無涉,尚不能徒憑該自
用小客車為被告張家豪所有(參見卷附之行照影本),遽令
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殊屬無據。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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