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末頁「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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