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勞訴字第09400201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雙耳神經性聽障,前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6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發給6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896,000元在案。嗣原告於同年5月7日又以其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聽力複檢結果為左耳聽力喪失55分貝、右耳聽力喪失47分貝,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乃以93年10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360045670號函,核定原告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所溢領之殘廢給付896,0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本次所請之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3月1日94保監審字第0046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障害項目第5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處分。
3、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344,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96條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原告誤載為1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前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及職業病殘廢給付,分別經被告公布「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名單」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專科醫師診斷,並檢附上開各該醫院開立合於被告規定之「二次純音聽力檢查報告」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等證明為據,向被告提出申請。其中,普通傷病殘廢給付部分,業經被告審核准予發放在案。原告係完全按被告之規定據以提出殘廢申請,並檢附合於發放標準之相關證明,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詎被告蓄意刁難,要求原告另為「二次純音聽力檢查」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以外之多項檢驗方式複檢,並逕予採信該不利原告之檢驗結果,而否決原告所請,此與其他一般社會大眾申請殘廢給付應檢附資料及審核標準有間,顯已對原告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3、原告迄今均長期在符合被告規定之地區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就診,並做過多次聽力檢驗,結果皆符合申請殘廢給付標準,此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詎被告仍要求原告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複檢,並逕予採認其他檢驗項目中,最不利原告之數據,且暗喻原告係透過勞保黃牛詐領殘廢給付,足以影響訴願及審議委員主觀認知,進而駁回原告職業病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屬違誤。亦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原告前依法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業經被告審核通過發給在案,縱令長庚醫院以其他檢驗所得結果,與聖功醫院、中和紀念醫院或有出入,惟被告否決原告職業病殘廢給付之申請,亦不足以推翻上開已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之認定,遑論要求原告返還。
4、被告雖推稱接獲檢舉函略以:「..疑有勞保黃牛介入,為部分離職員工申請殘廢給付..」,遂要求原告複檢。惟被告既有上開疑慮,為何從未要求聖功醫院與中和紀念醫院就檢驗情形作說明,亦未向檢調單位檢舉或自行調查上開醫院是否有與勞保黃牛配合不法牟利之情,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推翻上開醫院所為檢驗結果,揆諸上開判例要旨,難謂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情事,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況上開醫院迄今仍為被告認定「合乎規定」之殘廢給付鑑定單位,故被告空言泛指原告提出不實資料申請殘廢給付云云,委無足採,亦係違法行為。
5、有關「純音聽力檢查」雖較易由受測操控,或有作假之虞,然「聽性腦幹聽力檢查」為受測者之自然反應,自屬難以操控之客觀檢驗方式。詎被告均排除上開檢驗結果,率爾遽採長庚醫院之檢驗報告,難令原告心服。如被告認為「純音聽力檢查」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均不適為判斷聽障之依據,則應公告申請殘廢給付須檢附其他檢驗方式之診斷證明,而非特別明定申請殘廢給付者須檢附「二次純音聽力檢查報告」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況長庚醫院所為檢驗報告使用之器具,或許不易遭人為操控作假,惟所得數據亦須經人為主觀判斷始能得之,其客觀性容有疑義。且長庚醫院所為各項檢驗結果,數據差異性極大,要難以該院所為不利原告之報告,推翻聖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長期客觀檢驗之診斷證明。至於被告以原告前服務單位中船公司函稱原告之作業環境非屬噪音工作區,故不予給付云云,顯有誤會。蓋工作環境是否為噪音區,係判斷是否屬於職業病殘廢給付範圍,並非其聽障是否符合殘廢給付之依據。且被告未經查證,僅憑中船公司唯恐因工作環境造成原告聽障,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回函,否准原告所請,亦有違誤。
6、原告既已提供合格醫院所為檢驗報告據以申請殘廢給付,被告自應依規定予以核發。被告以違反平等原則之額外檢驗項目之報告,剝奪原告依法領取殘障給付之權利,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原告於90年12月底遭中船公司資遣離職而退保,原告所患聽
障殘廢,係於加保期間長期處於噪音環境下工作所導致,被告就前案核准聖功醫院認定符合殘障等級之檢驗報告如何不可採,均略而不論,豈能招人信服?退步言,縱依長庚醫院檢查結果,未達得請領殘廢給付標準(原告否認之),然原告前後3次檢驗(即前案申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本案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及接受複檢)之時空、環境均有所差異,期間因細心照護積極復健,情形或有所改善,此為通常事理可期,豈能以本案申請職業病給付複檢結果,依此論斷前案申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送件時確無殘障情形?⑵又縱使中和紀念醫院、聖功醫院之檢查結果與長庚醫院有所
出入,唯此等高度專業之醫療檢查判斷,非原告所能判斷辨明,自無從歸責原告,且該普通傷病給付之核定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屬授益之行政處分,縱嗣後認定將予撤銷,但其撤銷應顧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參照),苟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勾串、不實、造假情形,依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能撤銷該處分。
⑶退萬步言,縱能證明中和紀念醫院、聖功醫院之檢驗有所違
誤而撤銷原核准給付之處分,惟既非原告勾串、偽造、變造所致,原告就所受之給付利益係屬善意,自91年1月迄今,原告並無工作,基本生活所需僅依賴此筆給付,故早已花用殆盡,是以,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不負返還之責。
⑷當初中船公司之被保險人,獲被告核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31障害項目第5等級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者不只8人,且均僅提出純音聽力檢查及ABR聽力檢查報告申請,而包含原告在內之8名被保險人嗣後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係按照原先規定提出上開兩種聽檢數據資料,此有被告網站資料載明:「..致一耳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二次之純音聽力檢查報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等..」可參,原告信賴該資料提出申請,即使有誤,亦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7、中和紀念醫院係南部醫學教學中心,其所開立之殘廢證明與聖功醫院開立之證明,被告究否承認?如係承認,為何原告經該2家醫院證實中度、重度聽障,卻遭被告以不實證明申請殘廢給付為由,催討3年多前所為之給付?如果不承認,為何該2家醫院仍可開立證明,且申請給付均免做複檢而順利領取?原告前因聖功醫院無職災病科,經 蔡佳靜 醫師開具證明,據以申請普通殘廢給付,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91年4月中旬施行,而在退休後因職場引起殘廢,得於退保後提出職災殘廢申請,嗣經中和紀念醫院何啟功醫師認定符合聽障職災標準,方開立證明,試問何位醫師甘冒有違醫師法,為素不相干之病患開立此等列管之甲級證明?
8、被告要求原告北上進行複檢,其報告是否公平?被告可行文醫院,醫院亦受影響,其結果如何可想而知。且因時空、環境不同,其檢查結果不見得相同。況此種檢查非一兩天,車程、住宿、時間、精神及金錢皆由原告自行支付,是否公平?由聽力表所載,原告聽力在4,000赫茲,超過90分貝以上,確實為噪音作業勞工應有之症狀,請鈞院體察,亦請鈞院調閱內政部社會局殘障手冊申請檢定報告,以證實原告並非詐聾,況原告歷年病史由多位不同醫師檢查,而長庚醫院僅有 李蓓蕾 1人檢查,豈可逕予否定,其公平何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日;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第33障害項目規定:「1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日;第34障害項目規定:「1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又依該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原告前於91年1月間以其因雙耳神經性聽障,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640日計896,000元在案。
嗣原告於同年5月間又以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病雙耳聽障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原告檢送之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複檢結果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長庚醫院報告:純音聽檢報告顯示有詐聾情形(其結果與ABR明顯不符);SRT(語音閾值測試)於60分貝左右;AR(聽神經反射)有反應;ABR(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兩側均75分貝有反應;SSEP(穩定狀態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左55分貝、右47分貝,即使考慮誤差值,實際聽力仍未達70分貝。」。
4、此外,被告為釐清本案,乃邀集被告及監理會之特約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經與會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甲○○PTA(純音聽力檢查)前後2次檢查,與SRT(語音閾值測試)、AR(聽神經反射)結果不能配合,PTA所得結果懷疑受檢者持不合作態度或高估;實際聽力未達聽障給付標準。高雄長庚醫院之複檢結果,係由5項精密儀器檢測完成,相較聖功醫院及高雄中和醫院僅做1或2項檢測嚴謹甚多,應予採信。」據此,被告乃以原告聽力複檢結果未達給付標準,核定前請聽障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896,000元,應退還銷帳,又所請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與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5、原告稱其在巨大噪音環境下工作,且依聖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資料認為符合標準云云,惟關於聽力之職業病認定程序,除一般職歷報告、職業病醫師之診斷外,尚須有職業病醫師對於職業行為與聽力關係之因果關係判斷,原告缺乏上開具體資料之舉證,僅泛稱其在噪音環境下長年工作云云,實難採信。另原告除純聽力檢查部分外,一般作為較純聽力檢查精密之ABR檢查為75分貝,而由於一般檢測之誤差值約10分貝左右,故該數值介於成殘標準之邊緣,尚須更精密之檢測方式以確定其程度,然經其他檢測方式之結果,均未達到給付之標準。又據中船公司91年7月19日船人第00000000號函載,原告個人90年度特殊健檢噪音項目正常,故其主張並非可採。
6、原告復稱因時空環境均有差異,期間因細心照護積極復健,情形或有所改善,此為通常事理可期云云。就一般事理而言乃可理解,惟殘廢之認定與一般疾病之認定究屬不同,自不可依一般事理論之。蓋所謂殘廢,係指人體器官之功能因傷害或疾病致有所損失,雖經治療仍呈現不可逆之狀態(即無好轉或惡化之情形)而言,原告所稱之情形,顯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請領要件未合,故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7、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提供正確資料為基礎,本件原告並未提供正確資料供被告作為判斷依據,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原告雖提出純音聽力檢查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
(ABR)數據申請殘廢給付,惟被告審查醫師認為純音聽力檢查,須受測者忠實配合受檢,方能測出實際聽力,並須配合ABR聽檢數據加以驗證純音聽力檢查之可信度,兩者不應產生過大誤差,而ABR雖為客觀檢查,但因機器及檢查時是否執行良好,不同醫院間亦可能有結果之差異,且ABR聽力檢查之結果,將來只會更壞,不會轉好,參照原告在長庚醫院複檢之數據,益證原告先前在聖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所作聽檢數據,確有疑義。
8、原告當初在聖功醫院係作ABR聽力檢測,被告並以其聽檢結果據以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障害項目第5等級殘廢給付,惟ABR聽檢結果仍可能因環境因素而影響檢測數據。亦即,原告先於91年1月間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障害項目第5等級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後,原告嗣於同年5月間,以同一事故,檢附職歷報告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據瞭解,該投保單位(中船公司)與原告同樣情形之被保險人含原告在內共計有8位,被告認有疑義,遂請渠等前往長庚醫院複檢,經該院對渠等施以PTA(純音聽力檢查)、SRT(語音閾值測試)、AR(聽神經反射)、ABR(聽性腦幹聽力檢查)、SSEP(穩定狀態誘發電位檢查)等5項聽力檢查,並邀集專科醫師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審查意見認為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障害項目第5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故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原告溢領之殘廢給付,自應退還銷帳。
9、有關長庚醫院對原告實施複檢之聽檢數據,其中「SRT(語音閾值測試)60分貝左右」、「ABR(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兩側均75分貝有反應」、「SSEP(穩定狀態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左55分貝、右47分貝」等數據,代表經儀器檢測後「喪失」之聽力值,以ART60分貝左右為例,意即60分貝以上方有聽覺反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另案被保險人相同案件審理中,表示可以再次進行複檢,被告亦同意再進行複檢,惟因慮及地域性影響因素,被告要求複檢醫院不能在南部,最好能夠在台大醫院進行複檢,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表贊同,且迄未見其提出複檢醫院之名單。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日;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第33障害項目規定:「1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日;第34障害項目規定:「1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二、本件原告係由中船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雙耳神經性聽障,前於91年1月16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發給6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896,000元在案。嗣原告於同年5月7日又以其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聽力複檢結果為左耳聽力喪失55分貝、右耳聽力喪失47分貝,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乃以93年10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360045670號函,核定原告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所溢領之殘廢給付896,0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本次所請之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導致雙耳神經性聽障,自應就此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所檢附聖功醫院91年1月11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原因:長期噪音工場環境」「傷病名稱:雙耳神經性耳聾」「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85年10月29日前來本院就診,並於91年1月3日、91年1月11日接受聽力檢查顯示,左耳神經性聽力損失88.3分貝,右耳神經性聽力損失96.6分貝」「初診日期:85年10月29日」「門診診療期間:自85年10月29日至91年1月11日共門診5次」「殘廢遠因:長期噪音」「殘廢部位:雙耳」「初診時聽力喪失:左67分貝、右96分貝」「診斷殘廢時聽力喪失:
左88.3分貝、右96.6分貝」等語(按由上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初診時右耳聽力喪失96分貝、診斷殘廢時右耳聽力喪失96.6分貝,則縱認原告右耳聽力喪失之情形為可採,惟其於初診時,亦即尚未開始進行任何治療前,右耳聽力即喪失80分貝以上,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須經「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要件不合),及中和紀念醫院91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91年5月3日」「病名:
雙耳聽障」「醫師囑言:經聽力檢查,聽腦幹反射檢查及工作史評估,病人為雙耳聽障,左耳90分貝,右耳85分貝,其聽障與工作長期噪音暴露有關,為勞保職業病種類表第6類第5項之職業性重聽」等語,惟經被告指定複檢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予以複檢結果:「純音聽檢報告顯示有詐聾情形(其結果與ABR明顯不符);SRT(語音閾值測試)於60分貝左右;AR(聽神經反射)有反應;ABR(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兩側均75分貝有反應;SSEP(穩定狀態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左55分貝、右47分貝,即使考慮誤差值,實際聽力仍未達70分貝。」,以上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複檢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複檢,經詳細檢查結果,固有聽力受損,但尚未符合聽力殘障標準。
3、本件復經被告將原告之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複檢結果等,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一)聖功與高醫之聽檢報告未隨同附上,無法得知其判定結果有無瑕疵。(二)長庚醫院報告:純音聽檢報告顯示有詐聾情形(其結果與ABR明顯不符);SRT於60分貝左右;AR有反應;ABR兩側均75分貝有反應;SSEP結果左55分貝、右47分貝,即使考慮誤差值,實際聽力仍未達70分貝」等語,且被告為求慎重,邀集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經與會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甲○○:PTA前後2次檢查,與SRT、AR結果不能配合,PTA所得結果懷疑受檢者持不合作態度或高估;實際聽力未達聽障給付標準。..與會醫師皆認為..均未達聽障給付標準;且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複檢結果,係經5項精密儀器檢測完成,相較於聖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僅作1或2項之檢測嚴謹,應予採信」」等語,有審查意見及93年8月20日會議紀錄之審查結果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認原告並未達聽障殘廢給付標準。再者,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時,徵詢特約專科醫師意見略以:「一、依目前之醫學知識,感音神經性聽障若超過半年以上,且追踪均無改善現象,則可確定已固定,無法恢復。二、綜覽所有醫學典籍及病例,尚未聽過有任何個案其感音神經性聽障在多年後經復健或時空變化還能有改善的,且1次可達6人;此可謂聞所未聞,世界奇蹟。三、感音神經性聽障若發生固定後(即超過半年),只可能變差或穩定,而不可能好轉;或聽力檢查呈現好轉只有可能為:①前次檢查謬誤或詐聾。②該次檢查謬誤。」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時,復提出專科醫師就原告於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其聽力檢測項目種類及其意義等專業意見資料1份供參。則本件既經被告指定原告至醫院複檢,並將檢查結果送請專業醫師審查,且就本案邀集多位專業醫師召開專案會議研商,復於訴願及本件訴訟時再次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從而,被告對本案踐行之程序及審查之結果,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4、原告雖主張其在巨大噪音環境下工作,且依聖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資料認為符合聽障殘廢給付標準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故專門醫師殘廢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又關於聽障之職業病認定程序,除需用精密聽力儀器行之,及一般職歷報告、職業病醫師之診斷外,並且要有職業病醫師對於職業行為與聽力關係之因果關係判斷,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僅記載其服務單位名稱、服務部門、職名、加保起迄期間等,尚缺乏對於職業行為與聽力關係之因果關係具體資料之舉證,僅泛稱其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所訴即難採認。本件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複檢,由於原告之聽力檢查並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聽障給付標準,已如前述;且據中船公司91年7月19日船人00000000號函被告略以,原告個人90年度特殊健檢噪音項目正常,有上開函文暨該公司作業環境噪音測定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與原告主張不合,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5、至原告主張其係依法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已獲被告核付在案,為授益行政處分,縱聖功醫院、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有誤,亦無從歸責於原告,且該筆給付早已花用殆盡,即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原告申請前次及本次聽障殘廢給付時,所提出之前開殘廢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因罹患疾病,是否經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竟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告依該殘廢診斷書核給原告殘廢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暨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障害項目第5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處分,及給付原告新台幣1,344,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