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係以:1.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3項規定係指,尚未核定而為給付之前,就相關資料認有複驗之必要時,始得另行辦理複驗,並非指前申請案已審核完畢,並作出核定給付後仍可實施複驗之規定,原審迭次引用被上訴人事後另行送請專業醫院複驗結論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2.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間與91年5月間確有聽障情形,並有高雄市聖功醫院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之醫師診斷報告,上訴人已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審對上訴人原提出聲請所附之檢查證件並未說明其有何偽造、勾串或不實之理由,卻據以長庚醫院所述不同結果,認定高雄市聖功醫院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之報告為不實,並片面認定上訴人不符給付標準,惟如何認定,原判決均未詳查探究與說明,有違證據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有如何之知情文件為不實卻未提出,原判決亦均未探究與說明,遽認上訴人為不值得保護,亦有率斷之嫌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複檢,係因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發給6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896,000元後,又於同年5月7日以其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被上訴人送請複檢,因發現上訴人聽力複檢結果為左耳聽力喪失55分貝、右耳聽力喪失47分貝,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乃再核定上訴人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即事後發現前次核定發給6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896,000元之授益處分違法而撤銷),並追還該溢領之給付。
是被上訴人之複檢,並非針對前次核定發給6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896,000元之處分所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定給付後仍實施複驗,而主張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3項規定錯誤,前提事實錯誤,其所表明之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實,顯與所主張適用錯誤之法規無關,自不得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其餘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載明理由,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反之證據法則內容,亦難認對該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