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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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原告 邱淑惠
被告 黃宇伶
訴訟代理人 洪登科
被告 鄭莘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宇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鄭莘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宇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鄭莘諭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黃宇伶、鄭莘諭如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以民事補正狀,及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請求被告黃宇伶給付205,993元,被告鄭莘諭給付82,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宇伶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鎮瀾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另被告鄭莘諭於同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山路1段與鎮瀾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貿然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中山路1段路旁,引擎熄火且人員下車,違規停放車輛致阻擋他人行車路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鄭莘諭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阻擋通行而往左偏駛,致遭被告黃宇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760元、交通費用18,130元、精神慰撫金26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部分,原告認為僅應負3成肇事責任,被告黃宇伶應負5成肇事責任,被告鄭莘諭應負2成肇事責任,故被告黃宇伶就原告上開損害,自應負5/7之賠償責任,被告鄭莘諭就原告上開損害,自應負2/7之賠償責任。就被告抗辯部分,因原告係從事販售早點之路邊攤販,必須整個早上站立熟飪及販售早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根本無法長時間站立,原告若非疼痛難受及為了早日痊癮能繼續營業以免顧客流失及維持家庭生計,實非必要多處奔走就醫,期能早日痊癒,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係依通常慣例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抗辯原告無此需要應不可採,另原告因無法證明營業損失,而將原來請求之營業損失144,000元流用至慰撫金請求,但原告自車禍後第3天傷勢才開始變嚴重,至109年3月30日傷勢始大部分痊癒,共計102日,足見傷勢很嚴重,因而造成原告身體疼痛、不便及精神壓力,讓原告覺得很痛苦,但被告卻認為原告傷勢不嚴重,自始均未聞問,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原告迄今並未領受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並聲明:被告黃宇伶應給付原告205,993元,被告鄭莘諭應給付原告82,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宇伶則以: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76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生活無法自理,其所要求之計程車資交通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原告雖提出大都會車隊網路列印資料,但沒有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證明,原告請求慰撫金亦顯然過高,另原告係因閃避被告鄭莘諭所違規停放車輛,進而偏駛疏忽碰撞被告黃宇伶所駕車輛,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負7成責任,由被告各負擔15%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莘諭則以: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76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生活無法自理,其所要求之計程車資交通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原告雖提出大都會車隊網路列印資料,但沒有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證明,對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有爭執,另本件車禍過失責任部分,被告鄭莘諭認僅應負擔10%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職權列印該刑事判決及所附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7-172頁)為證,被告對其過失侵權行為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過失程度問題,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黃宇伶雖抗辯其就本件車禍,僅負15%責任,被告鄭莘諭則抗辦僅負10%責任等語。惟查,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情形,依被告黃宇伶於事故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黃宇伶係表示:當時我在中山路一段鎮瀾街停等紅燈之後綠燈我往東直行,忽然聽到有人的叫聲,下車發現有一機車倒在我右前車頭,我車子右前與對方左後碰撞,機車左側,當時我右前有停一台車子,對方機車騎士顏色與路邊停車的顏色相近,所以我才沒注意到對方機車騎士等語,與其於109年2月17日於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致相符,核與原告於109年2月17日於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表示:當時我是由中山路一段西往東直行,往大甲火車站方向行駛,一直騎到中山路一段與鎮瀾街時,當時我就停等紅燈,而之後我就被那台銀色自小客車碰撞到後側了。而我當時直行通過中山路一段與鎮瀾街口時,因為我的右側有停一台一黑色車子,所以我才比較往左側行駛。當時我停等完紅燈後要直行時,我因為要靠左一點行駛,所以我有打左轉燈,之後行駛,馬上就被碰撞了等語,及被告鄭莘諭於109年2月17日於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表示:當時我是將我的自小客車AYL-0597停於中山路一段鎮瀾街口,人下車,車子熄火,我人在事故地點對面的診所等語,均大致相符,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12-115頁),自堪認定本件車禍之情形,確係原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被告黃宇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鄭莘諭違反規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本院審酌原告遭撞擊後,係往前倒於路口之斑馬線處,且位於被告黃宇伶停車之右前方,被告黃宇伶停車之處則已過該處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亦停於斑馬線之處,可見被告黃宇伶當時綠燈起步時,車輛速度應非緩慢,始會在發現撞擊聲停止後,已超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而到達斑馬線之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所述原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黃宇伶應負5成責任、被告鄭莘諭應負2成責任,自可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各負15%、10%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7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8,13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大都會車隊之估價計程車車資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79-285頁),惟此僅為原告自行估計從原告家中至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就原告實際上是否有乘坐計程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傷勢,為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即令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於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時,係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於 王登源 診所就診時,係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於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就診時,係受有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及左肩及左踝扭挫傷之傷害;於賴中醫診所就診時,係受有左小腿、左踝、右大腿、右膝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9、41、55、79頁之診斷證明書),惟依上述受傷情形,仍難遽認原告即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尚難認為係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為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於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時,係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於王登源診所就診時,係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於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就診時,係受有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及左肩及左踝扭挫傷之傷害;於賴中醫診所就診時,係受有左小腿、左踝、右大腿、右膝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9、41、55、79頁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對此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亦不爭執,足證原告受傷勢應不僅於起訴狀所述之傷勢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所述於109年3月30日始大部分痊癒(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其所提就診單據,最後一次係於109年3月13日於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257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確實復健約3個多月始較為康復,而兩造之財產狀況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5-194頁)可查。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前開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39,760元(計算式:9,760+30,000=39,760)之損害。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既均承認有過失,且原告、被告黃宇伶、鄭莘諭應各負3成、5成及2成之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依前開過失相抵規定,應為被告黃宇伶19,880元(計算式:39,760×50%=19,880);被告鄭莘諭7,952元(計算式:39,760×20%=7,952),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黃宇伶及依職權宣告其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