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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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8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洪瑞慈
       洪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
陳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被告洪秋雄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暨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本院依職權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最近1期(110年3月)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
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另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
之債權總額為608,347元,依前揭說明,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608,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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