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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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于繼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18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繼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貳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8時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臥睡在騎樓地,並有扣
案之玩具槍2把插於腰際。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移送機關查獲其攜帶類似
真槍之空氣手槍2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
,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玩具槍2
把為憑,堪認屬實。又依卷附照片以觀,扣案之玩具槍2把
外觀均與真槍極為相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
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而扣案玩具槍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係屬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5mm金屬彈丸測試,均未貫穿監測板(鋁板),但已使監
測板凹陷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
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雖可認扣案之2把玩具
槍不具殺傷力,惟依上開說明確易使他人誤認為真槍,客觀
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雖辯
稱:我平日有在玩生存遊戲,當天是與朋友 俞子凡 約定碰面
要交換,所以攜帶到六合夜市烤肉之家,等待過程中因與烤
肉店店員喝酒聊天,結果就醉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
頁)。惟案外人俞子凡於警詢係陳稱:于繼君曾向我表示怕
有人要對他復仇,所以他才會隨身攜帶玩具槍,我沒有和他
約定要交換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復參酌本件
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之公共場所,被
移送人僅因「那(扣案之玩具槍2把)不是什麼重要的東西
,而且我不喜歡手拿東西」(見本院卷第4頁),即將扣案
之手槍2把公然放置於腰間,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而誤
認為真槍,因而心生恐懼,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玩具槍2把
顯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
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玩具槍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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