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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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9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江佳蓉
訴訟代理人 江阿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7時39分許駕駛電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既成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惠珍 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啟 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999元(包含鈑金費用1,273元、烤漆費用5,293元、零件費用23,4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是正面衝撞,且對方瞬間右轉,被告則為直行,故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應為被告負百分之30,對方負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右轉既成道路,適有電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既成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在上址前方既成道路發生碰撞等情,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斜停在上址前方既成道路之入口處,電動車則停在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方等情,互核一致,以及依卷附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 洪啟倫 陳稱:伊駕駛AYX-6205號自小客車沿臨港路5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肇事路口右轉切進既成道路,在158號前,忽發現前方有車過來,約5公尺左右,伊立即停車,就看到對方沒有停車撞過來,伊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等語,及被告陳稱:伊駕駛電動車沿臨港路5段既成道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肇事地點忽發現對方約1公尺左右,伊來不及反應,伊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596號卷第25至59頁)。綜上,足認訴外人洪啟倫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右轉既成道路,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既成道路之入口處
右轉,適有被告駕駛電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既成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在上址前方既成道路發生碰撞。
2.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惠珍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9,999元(包含鈑金費用1,273元、烤漆費用5,293元、零件費用23,4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訴外人洪啟倫於108年9月20日7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右轉既成道路,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既成道路之入口處右轉,適有被告駕駛電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既成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在上址前方既成道路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4.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電動車與訴外人洪啟駕駛系爭車輛,均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訴外人洪啟倫
於108年9月20日7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右轉既成道路,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既成道路之入口處右轉,適有被告駕駛電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既成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在上址前方既成道路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9,999元(包含鈑金費用1,273元、烤漆費用5,293元、零件費用23,4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惠珍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惠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復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9,999元,包含鈑金費用1,273元、烤漆費用5,293元、零件費用23,433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6月,迄至108年9月2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3月又6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年4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2,9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3433×0.369=8646.77,00000-0000=14786,第2年折舊額:14786×0.369×4/12=1818.67,00000-0000=12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費用1,273元及烤漆費用5,293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9,533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訴外人洪啟倫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右轉既成道路,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既成道路之入口處右轉,適有被告駕駛電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既成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在上址前方既成道路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洪啟倫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惠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洪啟倫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訴外人洪啟倫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767元(計算式:19533元×50%=97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0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3即330元,其餘100分之67即6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