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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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17號
原告 林俊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瑋勝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價金等事件,起訴時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起訴狀就「賠償損害採光罩」部分復未記載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以及補正關於「賠償損害採光罩」部分之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雖具狀回覆本院,但該書狀仍未表明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而補正不完全,本院仍無從特定被告甲○○之身分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