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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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980號
原告 楊佳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鳳姿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是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乃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所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姚志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1月20日
200萬元
108年5月2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