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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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馬簡字第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阮川福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馬簡字第9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 伍仟 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
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詎被告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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