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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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張 吳小敏
       吳百斐
       吳夤哲
       吳百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 吳建皝 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建皝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建皝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76,45
9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124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吳建皝之母 吳張霞 於民國106年5月21日
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吳建
皝與被告共同繼承。因吳建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一)被告與吳建皝應就被繼承人吳張霞所遺
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與吳建皝就系爭遺產
准予分割,並由被告與吳建皝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吳百雯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以:本件應以吳張
霞之全體繼承人5人為被告方屬適格,每人應繼分為1/5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
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
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業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
得為之,且為求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8日高市
地岡登字第11070588100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可
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則吳建皝與被告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吳建皝與被告
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
第三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毋庸
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代位吳建皝提起本件訴訟,
吳百雯辯稱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尚有誤會。
(三)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
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吳建皝分得之
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
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
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與吳建
皝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另判決
主文第2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均
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債權所生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
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原告酌量負擔
5分之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一:
┌──┬───────────────┬─────┐
│編號│土地│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號│1/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
│1│ 張吳小敏 │1/5│
├────┼────────┼─────────┤
│2│吳百斐│1/5│
├────┼────────┼─────────┤
│3│吳夤哲│1/5│
├────┼────────┼─────────┤
│4│吳百雯│1/5│
├────┼────────┼─────────┤
│5│吳建皝│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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