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2月2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