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9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五
之三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
和市○○街○○○巷○○弄5之3號之房屋,租期1年,即自97
年11月5日至98年11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水、電費另計),於每月5日給付。惟被告於
98年4月起,即陸續未按期支付租金,算至租期屆滿之
98年11月4日止,共積欠租金44000元(押租金17000元
抵充後之金額)以及代繳電費3533元,兩項合計47533
元。又租期屆滿後,被告甲○○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因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l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例意旨參
閱),原告爰併請求被告應自98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17000元。再按「乙方
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
即被告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
權」,系爭租約第13條另約有明文。原告爰依上揭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丙○○就金錢給付部分(即租前屆滿
前之租金、電費及租期屆滿後之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資料一
份、原告代繳電費之收據1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1張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
定期租賃契約,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
水電費自行負擔,租約並於98年11月4日到期,被告甲
○○積欠租金及電費47533元,且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
系爭房屋,繼續違約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丙○○係被告
甲○○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
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丙○○)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從而,原告本
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