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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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右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論據無非以送達聲請人之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之方法送達聲請人,而送達人未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之門首,聲請人聲請調查,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等情。
三、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送達予聲請人之支付命令,送達人即郵差於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安和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之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聲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送達證書影本在卷為憑,依該送達證書之程式及意旨皆得認作公文書,依前揭法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原確定裁定亦已於理由敘明該送達證書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寄存送達方法相符,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