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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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乙○○
甲○○丙○○
共同右抗告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之繼承之呈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其被繼承人 胡蓉蓮 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胡蓉蓮之住所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有本件聲請狀、胡蓉蓮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六、八頁),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即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移轉管轄,逕予駁回,自有未洽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