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原告 鄭榮鑑
被告 張豪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7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日係100年4月14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距系爭本票裁定已逾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自第三人蔡小姐處取得,因蔡小姐有欠伊錢,對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4月14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100年4月30日起算3年,已於103年4月29日罹於時效。雖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10年7月2日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744號裁定准許,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既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0年4月14日
835,400元
100年4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