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993號
原告 黃咨荃
被告 洪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 蕭家羽 ,並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豪品鐵板燒」之店長,伊則受雇為該店之員工,於民國110年4月9日離職。因伊遲未領到4月份薪資,遂於5月11日21時許,至該店向被告詢問薪資給付事宜,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尚有其他不特定之客人在場之店內,對伊辱罵「你啞巴嗎?」、「你狗嗎?」等語,嚴重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被告則為高工畢業,現為餐飲業店長,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嚴重程度及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