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0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嘉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身體中風在治療中,目前沒有收入,子女收入又不敷支出,後續醫療費用恐無法籌備,實無能繳納鉅額罰金,請改判有期徒刑三月或緩刑三年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竊佔 彭正欽 所有土地後,歷經彭正欽提起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能終局排除被告對於彭正欽所有土地之侵害行為,縱竊佔土地面積非大,惟被告拒不主動拆屋還地之行為,使彭正欽土地所有權受害之時間非短,且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司法資源,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復未能坦承犯行,竟將罪行推予其時尚在監服刑之子 黃健源 ,且於詰問證人彭正欽時,一再以「白賊」、「 白賊欽 」(臺語)等詞侮辱證人,經公訴人當庭於論告後提醒被告注意用語時,竟轉而指稱公訴人也是「白賊」(臺語),顯未見被告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年事已高、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何可據以再輕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或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等因素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全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全前於本院97年執字第3031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執行程序中,於民國98年9月22以其子 黃健文 為投標人,而其以黃健文之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並標得前開土地。而本院於投標前之拍賣公告附表中,即於前開土地之備註欄載明「...本件土地上有一磚造平房(門牌:新竹市○○路○段○○○號,非本件拍賣範圍)...現今該房屋已不堪使用,無人居住」,黃嘉全明知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已不堪使用,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僱工拆除舊有地上建物屋頂、樑柱、部分外牆等結構,另行建築,經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正欽告以舊有建物範圍占用同段403地號土地及394地號部分土地,要求黃嘉全應先經土地測量再行建築,惟黃嘉全拒不申請土地測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僱請工人施工,彭正欽遂自行申請地政機關人員於98年12月18日進行測量,而於測量現場留有鑑界之鋼釘及紅漆線,黃嘉全竟仍承前犯意,未經彭正欽同意,亦未能與彭正欽達成土地價購之合意,而繼續建物之興建,佔用彭正欽所有394地號土地中6.24平方公尺,期間縱經彭正欽對黃嘉全提出異議,黃嘉全均置之不理,彭正欽遂以黃嘉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100年竹簡字第
136號判決黃嘉全應將坐落於彭正欽所有土地上、面積6.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彭正欽,黃嘉全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0年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4882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13日強制拆除完畢。
二、案經彭正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於準備程序陳稱告訴人指證所述不實,其他證據不表示意見等語,查告訴人彭正欽於警偵中所述,均為審判外陳述,偵查中復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未能擔保該等指述之可信性,本院認應排除告訴人彭正欽前於警偵指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是除告訴人彭正欽之指述外,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房子名義人是黃健源,土地是黃健文及黃健源的,都不是伊的,向水利會的租賃權也是他們二個的,伊沒有管理,也沒有管理人,本件是黃健源修繕的,伊只是受黃健源之託,在進行施工時記帳並轉交工資並擔任聯絡人云云,經查:
(一)新竹市○○段○○○○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程序公開拍賣,為被告代理其子黃健文向本院投標購得,而該土地上原有一不堪使用之磚造平房,非為該執行程序之拍賣範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8月31日新院雲97年執武字第30316號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二)被告僱工拆除舊有建物之屋頂、樑柱、部分外牆,而重新興建建物並佔用證人即告訴人彭正欽所有土地6.24平方公尺,嗣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且業已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0年竹簡字第136號於100年1月3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判決、100年簡上字第48號判決、100年司執字第34882號執行卷宗於101年3月13日之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非竊佔行為人,僅受黃健源之託,施工期間記帳、轉交工資及任聯絡人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正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是新竹市○○段○○○○號之地主,被告係因法拍買到同段404地號土地,98年11月間被告跟一個老婦人要針對土地上廢棄房屋整修時,伊告訴被告廢棄房屋已佔到同段403地號的水利地,及伊394地號一小部分土地,如被告要建築的話,要重新測量,後來被告不測量,伊就自己申請測量,98年12月18日請地政事務所的人來測量,因為進行測量後有在建築物內打鋼釘,也有用紅漆噴界線,現場有留下這樣可以識別伊土地的方式,被告知道測量結果,測量之後被告有繼續進行房屋整修,在被告整修前,房屋沒有屋頂了,地面也長草了,不能住,在整修期間,伊看到的人不是固定師傅,及一個老婦人,但伊沒問過老婦人跟被告關係為何,被告是一面整修一面要跟伊買地,本來是說要一坪5萬4賣給被告,也拿了8000元訂金,但伊想到伊有貸款,且伊母親也不贊成賣土地,後來伊就不賣他了,這些都是跟被告談的,法拍是以被告兒子名義買土地,建房子是以另一個兒子黃健源名義,但實際行為人都是被告,民事所有訴訟紛爭都是被告出面處理,伊的土地是祖母直接過戶給伊,因過戶當時伊父親歲數大了,他說不要把土地過戶給他,所以就直接過戶給伊,土地確實有給伊父親的親戚蓋房子,但是很遠房的親戚,伊叫那個人 阿伯 ,且蓋房子當時伊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伊沒辦法決定,蓋的人好像是 孫來喜 ,房屋如何登記伊不清楚,這個房屋並沒有登記所有權,是違建等語明確,再核本院100年簡字第136號及100年簡上字第48號案件之歷次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見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中,答辯所建房屋為黃健源所有,反係被告以房屋占有人身分為答辯,甚且復承認於鑑界確定有佔用彭正欽土地後,有向彭正欽洽購土地之情,而依證人彭正欽前開所證,亦未見被告於洽購土地過程,有以黃健源要蓋屋願購入彭正欽土地為由,向彭正欽洽談購地等情事。
(四)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日時,復坦稱:答辯狀所提預拌混凝土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確實留有伊的電話,是伊付錢,黃健源一毛錢都沒有,...,黃健源吸毒都來不及了哪有時間去現場監工等語,是被告既陳稱黃健源毫無資力,再依卷附之黃健源完整矯正簡表,可知黃健源因案自95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至99年10月26日始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件案發之98年間,黃健源尚在獄中服刑,何能為竊佔彭正欽土地而興建房屋之行為人?況於被告以黃健文名義標得404地號土地至拆舊屋建新屋之際,黃健源均在獄中,未曾見及404地號土地、彭正欽所有
394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現況,又當如何決定新屋建築仍要越界竊佔彭正欽土地?再者,被告所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100年課稅明細表,其上雖載有黃健源之名,惟依新竹市稅務局100年6月20日新市稅房字第1000232915號函所示,該房屋設立稅籍係因以黃健源之名於100年6月20日申報,惟該等證據均未能證明房屋稅籍確係因黃健源之意思而申報設立,縱係因黃健源之意思而申報設立,亦無法以事後發生之稅籍申報,反證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即為98年竊佔彭正欽土地之行為人,而被告所提為證之預拌混凝土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既留被告之聯絡電話,而該等施工費用之支付復與黃健源毫無干係,自無法以之認定竊佔行為人是黃健源,而被告僅為付款聯絡人乙情,從而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實不可採。是堪認定被告即為本件竊佔彭正欽所有土地之行為人無訛。
(五)綜上各情,足信被告確實曾經證人彭正欽告以建築房屋有佔用證人所有土地之情,竟拒不願鑑界即予施工,其對於竊佔他人土地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甚而經證人委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被告已能確知興建中之建物有佔用證人土地之情,經向證人洽購土地未果,亦未經證人同意,竟仍不顧證人之異議而繼續興建佔用,足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是本件被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多年前雖有刑案前科,然素行尚可,本件竊佔彭正欽所有土地後,歷經彭正欽提起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能終局排除被告對於彭正欽所有土地之侵害行為,縱竊佔土地面積非大,惟被告拒不主動拆屋還地之行為,使彭正欽土地所有權受害之時間非短,且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司法資源,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復未能坦承犯行,竟將罪行推予其時尚在監服刑之子黃健源,且於詰問證人彭正欽時,一再以「白賊」、「白賊欽」(臺語)等詞侮辱證人,經公訴人當庭於論告後提醒被告注意用語時,竟轉而指稱公訴人也是「白賊」(臺語),顯未見被告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年事已高、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