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 簡勝俊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7,00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00元。││即6,500+50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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