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6歲被告戊○○男3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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