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752元
,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376元,及自民
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購買商品(喬登
美語教材),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 行銷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支付商品價款新台幣(下同)96,768
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92年11月10日起至
95年10月10日止,按月分36期,每期清償2,688元,詎被告
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分期付款金額16,12
8元。嗣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陸續代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付款代償共計5,376元,原告新光銀行並
將同額債權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是依民法第312條,原告
新光行銷得於清償之限度內繼受債權人新光銀行之權利;而
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餘額為10,752元。爰依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請求判如(利息之起息日及
利率減縮後)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務明細表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
證明書、債務明細表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