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92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丁○○得
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
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詎被告被告丁○○未按期繳款,至99
年6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58,070元
未給付,而被告丙○○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下稱被告二人)連帶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
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
指明本件信用卡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
,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