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姓名: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3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1693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姓名: 賴祝美賴凌沂 )前於民國
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貸金額新台幣(下同)
20萬元,期間至民國98年6月7日止,分六十期(月)攤還本
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按年利率4.99
%計算,第四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按年利率9.99%計算,第二年
起按年利率17.99%計付。若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且除應給付上開利息外,並加按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起即未攤還本息,積欠金額為15
萬1693元,屢催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999隨身貸」約定
書、本票、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借貸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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