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
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
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97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
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85年5月16
日、到期日分別為86年10月18日、86年6月18日、85年8月
18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90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提示付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到原告處向原告借錢,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雖
辯稱於87年9月14日以不動產抵銷一部分欠款(將房地過
戶予原告的女兒)、及以一部車子抵銷一部分欠款(將車
子過戶予原告的兒子),惟所辯與事實不符。蓋因被告的
太太 黃麗玲 也有欠原告錢,被告太太即訴外人黃麗玲就以
上開房地、車子抵銷一部分其自身之債務,該部分與本件
被告欠款內容無關。又黃麗玲積欠原告之借款約為1290萬
元。被告自始至終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載之欠款。又被告
答辯狀所載匯款單受款人 趙斌 是原告之配偶,該部分黃麗
玲清償向原告之借貸,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對黃麗玲的欠
款尚未向法院起訴請求。又因為現在被告已為彰化縣芬園
鄉鄉長,應有能力清償。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訴。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3紙。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本票票款確由被告於85至86年間開立向原告借
款290萬元。惟該筆債務經多次協商,分別於房舍作價抵
償嗣於87年9月14日達成協議,餘額為200萬元,並立具為
憑,該所立之債務協議計算表並由原告之配偶趙斌簽認。
房舍亦於85年12月23日依約過戶原告之女 趙淑琴 ,亦有房
地買賣契約書及門禁鎖匙簽收單為證。上開債務餘額200
萬元,於88年1月13日以轎車作價抵償35萬元外,其餘債
務陸續分期償還迄94年底,因被告失業無力償還暫停清償
,計清償27萬5000元。綜上,被告已清償金額62萬5000
元,債務餘額137萬5000元尚未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債務協議計算表、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門禁鎖匙
簽收單、轎車過戶收據、匯款統計表及匯款申請書等(均
影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至86年間開立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29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該筆債務經多次協商,分別以房舍作價
抵償,嗣於87年9月14日達成協議,餘額為200萬元,並立
具為憑,該所立之債務協議計算表並由原告之配偶趙斌簽
認。房舍亦於85年12月23日依約過戶原告之女趙淑琴,亦
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門禁鎖匙簽收單為證。上開債務餘額
200萬元,再於88年1月13日以轎車作價抵償35萬元外,其
餘債務陸續分期償還迄94年底,因被告失業無力償還暫停
清償,計清償27萬5000元。綜上,被告已清償金額62萬50
00元,債務餘額137萬5000元尚未清償等語。然原告均否
認上開房地及轎車係用於抵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並主張
係用於抵償被告之配偶黃麗玲向原告借貸之欠款。被告固
提出債務協議計算表、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門禁鎖匙簽收單
、轎車過戶收據、匯款統計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
上開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均係以被告之妻黃麗玲為之,僅
得以證明原告及其配偶趙斌與被告之配偶黃麗玲間有債務
清償往來之關係,惟仍未能證明上開用於抵償債務之房地
、車輛及匯款係用於抵償系爭本票之借款。而被告復未能
到庭加以說明,則被告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5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90萬元,自8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暨其餘100萬元,自8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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