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金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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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金簡字第1號

原告 陳薏涵

被告 曾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佩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其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原告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3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8萬元匯入至系爭帳戶內。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運用,致原告受騙匯入3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構成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考,且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張芝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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