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本件車禍,當日即因脾臟破裂、腹部挫傷等病因,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急救,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又被告已年近花甲,並無謀生能力,車禍後新傷加舊疾復發,不良於行,實難入監服刑,接受此刑罰,且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審酌上情,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認:㈠被告因本件酒醉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自行跌倒肇事,並未傷及他人,且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左耳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雙側手臂挫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進入急診室接受治療後,再入加護病房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有洪揚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所受傷害並非輕微,已獲有教訓;㈡被告年齡已近六十歲,年紀已高,其身體又有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附卷可憑,行動不甚方便,且其現無工作,平常收入微簿,亦有其提出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證,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則難免受有短期自由刑之缺點,又若予以易科罰金,則又有令其生活陷入貧困之虞;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所犯酒醉騎乘機車,危險情節尚輕微,且為初犯,犯後又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由此論罪科刑及上開受傷之教訓,應該知所警惕,信其日後不會有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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