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周明秋 送達代收人周明秋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程序業經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前揭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供擔保人需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自明。查聲請人以假扣押程序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六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甲○○之證明,難認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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