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