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揭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加重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⑵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表示因被告年紀尚輕,不願追究之意(見警卷第四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束。
四、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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