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
辛○○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辛○○共同損壞他人之雨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戊○○○為夫妻關係,緣庚○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四六─七號土地,自民國七十餘年間起即有以丙○○為所有人之攤位鐵皮及伸縮雨篷搭建其上(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庚○因年歲已長(經另案處理),乃委由丁○○處理前揭佔用土地問題,並於九十一年底將該土地賣予戊○○○,委由戊○○○以半天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該攤位,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由辛○○焊拆損壞前開 雨蓬 致半傾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辛○○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場,惟否認有何損壞雨蓬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僅在現場保護庚○安全,並未指揮拆蓬云云;被告戊○○○辯稱:僅係受庚○所託代請僱工辛○○,並無損壞雨篷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僅受僱拆篷賺工資一千元,不知當事人間有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戊○○○與辛○○於前揭時、地共同毀壞丙○○所有雨篷之事實,
業經辛○○於警詢中自承:受雇至中埔鄉中埔村庚○所有土地前焊掉丙○○違法侵占他人之鐵皮屋頂,工資為一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戊○○○自承:「我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前地主庚○購買,因丙○○強佔土地經營鍋貼攤位十餘年無法趕走,我也曾以存證信函告知 李女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搬離,因李女一意孤行不搬,所以土地交接時庚○僱請工人焊掉鐵皮遮雨蓬‧‧‧」、「庚○叫我找鐵工,我不認識鐵工,他是我兒子的朋友,我兒子去找來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丁○○亦自承:「我想庚○八十五歲了,她也重聽,所有的事情都委由我來處理」、「我有叫庚○趕快去和人家協調」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四0號第三二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有與庚○共謀解決攤位佔用問題,而由辛○○實施焊拆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亦經證人己○○、乙○○○、 蘇恆毅李東錦王秀錦鄭春田 及處理警員甲○○等人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土地糾紛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戊○○○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各一份、戊○○○、丙○○之存證信函各一份等在卷可稽,丁○○為庚○處理竊佔土地問題,庚○並將該土地過戶賣予戊○○○,再由戊○○○代為僱請辛○○,由辛○○焊拆告訴人所有之雨篷,被告等人共同損壞他人所有雨篷至令不堪用,前揭犯行均堪認定。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且共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辛○○焊拆雨篷時,即知有糾紛且經丙○○阻止拆除仍繼續焊拆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現場丙○○及父母親、李東錦及一些朋友均在場,‧‧‧只知道一堆人在發生口角糾紛」、「丙○○有上前拉扯焊槍瓦斯管,企圖阻止我焊拆該鐵皮屋」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反面),並經證人蘇恆毅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至現場時,設攤位之鐵皮屋頂已被拆除一半,我朋友丙○○並當面制止,但拆除工人並未聽其制止,仍繼續其拆除工作‧‧‧」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即丙○○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叫辛○○慢點拆,我回去叫我女兒來他就拆倒了」等語在卷可佐,辛○○於本院辯稱焊拆時無人阻止云云,與其前揭陳述及證人證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丁○○、戊○○○於該土地過戶前即知有佔地糾紛,且丁○○經庚○委託後代為處理,於土地過戶予戊○○○後,要求庚○解決竊佔問題始付尾款,並由戊○○○代庚○僱請辛○○到現場焊拆雨篷等情,除丁○○、戊○○○前揭陳述外,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不還地之事丁○○夫婦知道」、「攤位拆完之後,丁○○夫婦才要把尾款交給我」、「拆的時候土地已經交給他們夫婦」、「買主(即被告丁○○、戊○○○夫婦)跟我說攤位不拆,五萬元就不給我」、「(辛○○)是我請戊○○○去雇的」等語在卷可佐。參以戊○○○於拆毀雨篷前,以自己名義發存證信函向丙○○之父己○○要求將土地返還予伊,遭丙○○以存證信函拒絕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又丁○○、戊○○○於辛○○焊拆雨篷時均在場之事實,為被告等所自承,且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則綜觀上情,丁○○、戊○○○於拆除雨篷時均在場,於僱請辛○○焊拆雨篷前,庚○已將該土地過戶予丁○○、戊○○○,且丁○○、戊○○○夫婦為求儘速解決土地佔用問題,庚○為取得出售土地尾款,乃於事先同謀由庚○委請戊○○○代為僱請辛○○拆除該雨篷,而辛○○於攤位所有人丙○○及 李吳春金 阻止之情況下,仍執意拆除雨篷,被告三人間顯就拆除損壞雨篷有犯意聯絡無疑,雖丁○○、戊○○○未親自執行焊拆工作,然依前揭說明所示,丁○○、戊○○○於辛○○拆除雨篷前即有解決佔用土地拆除雨篷之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況丁○○、戊○○○與庚○於現場主導焊拆工作之事實,亦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的時候都已經拆完了,我只看到丁○○跟戊○○○在那裡指揮」、「我看到他們在那裡比來比去」等語;證人王秀錦於偵查中證稱:「有,丁○○、戊○○○有在場指揮」等語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四0號第二十八頁反面),益徵被告三人有共同損壞雨篷之犯行,被告三人前揭辯詞,均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㈢本案於該雨篷經被告辛○○焊拆一半篷頂倒塌後,處理員警甲○○到場處理,為
顧及道路行車安全,乃由處理警員於拍照存證後,將剩餘篷頂焊拆後清除搬離等情,業經辛○○於偵查中陳稱:「現場員警說要清一清,我才載走去放我工廠旁的廢鐵堆」等語;丙○○亦指述:「警員有說安全問題,我才同意他載走鐵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四0號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現場時雨篷剛好前面二根柱子被焊掉,已經倒一半剩後面快倒下,為交通安全才協調將東西搬走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三人基於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辛○○拆除雨篷至半傾時,該雨篷已損壞而不堪使用,乃由員警協調清除搬離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丁○○、戊○○○辯稱該攤位非丙○○經營,為其父母己○○夫婦於七十八年間即開始經營云云,然此為告訴人丙○○、證人己○○、李吳春金所否認,且經營者非必為所有人,並無證據證明於案發時告訴人丙○○非攤位所有人,此經營之爭議,並無礙被告丁○○、戊○○○及辛○○確有前揭焊拆雨篷至令不堪使用犯行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戊○○○、辛○○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品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三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等人前揭毀損犯行之時間,且未審酌雨篷焊拆一半後處理警員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協調拆除搬離,攤位應非被告等人共同損壞等情,應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丁○○、戊○○○為解決佔用土地問題、辛○○為賺取工資之犯罪動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執,擅自損壞告訴人所有雨篷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戊○○○、辛○○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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