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51號「海產帝」餐廳外、臺北市○○○○○路邊,拾得 張素華 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海產帝」餐廳內所遺失之NOKIA廠牌、6500型號、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換插自己所有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撥打,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張素華報警依手機序號調取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甲○○。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20頁)。
㈡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8、9至10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序號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偵查卷第14、15、11至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㈠被告意圖不法所有,將告訴人所遺失、市價2萬元之手機換插自己SIM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㈡惟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害不至擴大;㈢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
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