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4年或85年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待被告年滿18歲(約86年下半年至87年初),雙方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隨後被告於89年間自原告受胎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 孫敏瑄 ,為求給予被告及孩子正式名分,兩造遂於90年7月10日持結婚證書(其上記載結婚日期為90年7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在戶籍上登記為夫妻,推定有配偶關係。惟兩造至今始終未辦理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當時兩造不過係央得證人(其一為被告之姐 周景鳳 ,另一為原告之員工 溫正吉 )同意後,代刻印章蓋於結婚證書上,即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法定方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婚姻。為此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為無效。
㈡、縱若法院認為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亦因兩造年齡相差高達15歲,個性想法嚴重不合,經常口角爭執,被告復將原告所賺金錢轉入被告的銀行帳戶,不將存摺出示原告金錢狀況,又被告自95年3、4月起不再配合原告的性需求,反而懷疑原告與被告之妹(同父異母之妹) 陳雨濃 有曖昧關係,最後被告竟偕子女離家租屋別居在外,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目前仍處於分居狀態中,故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為此提起備位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兩造共同育有二名子女,一名即將就讀小學,一名僅三歲。兩造當初確實沒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只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證人溫正吉之證詞是事實。兩造已經分居3、4個月,被告離家原因是因為原告不回家也不給付金錢予被告,被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才會離家,目前兩造所生二名子女均由被告照顧扶養,被告感覺很無奈,這些事情鄰居都知道。原告現在到法院訴訟兩造婚姻無效,對被告很不公平,但被告現在只重視照顧子女的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先位訴訟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溫正吉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以前的員工。當初原告向我說要去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說要幫我刻印章去蓋章,我當時有同意,但我並沒有在現場也沒有親自蓋章簽名。我知道原告幫我刻印章是要辦理結婚登記用的,我當時有同意原告的行為。據我所知,兩造並沒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也沒有宴客。我在原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已經懷孕,後來兩造才去辦理結婚登記的。」等語。被告到庭亦承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為真正。依上開調查,兩造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亦即未舉行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之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備位訴訟部分】:兩造婚姻既經前開判決確認無效,則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准予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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