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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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樂簽單總表叁張、六合樂簽單拾壹張、六合樂簽單壹本、錄音機壹臺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三行之「及傳真機一台」,均應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六行之「前開物品」,應更正為「六合樂簽單總表三張、六合樂簽單十一張、六合樂簽單一本、錄音機一臺及錄音帶一捲」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扣案之傳真機一臺,據被告所述係其子蔡鴻癸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