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 馬智宏陳威文王文德 等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至97年11月27日凌晨零時許,先於屏東市復興醫院前麵攤,共同飲用38度高梁酒3瓶,又轉往屏東市○○路香奈兒卡拉OK店,飲用相同高梁酒,至是日凌晨2時30分許,由馬智宏騎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欲返家,因馬智宏酒精後作力影響,神智略有不清,行駛至屏東市○○路,馬智宏終於操控不良,車身向右傾斜,機車排氣管刮到水泥短牆,及擦撞工業區編號26號龍柏後,馬智宏則反向俯臥於路邊花圃處,嗣乙○○在酒醉無法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逕自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在和生路之家中。後經警循線查訪相關人員,於97年11月27日上午7時9分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另馬智宏經抽取胸腔液,經以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亳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馬國棟 、王文德、陳威文、 劉雪琍 、胡馨慧、 陳清庭牛錫綱 、李博士、 李鎔任戴家晉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於本院審理中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馬國棟、王文德、陳威文、劉雪琍、 陳淑慧 等人警詢中之證述,員警 李瑢任 調查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V0000000
0號)、採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8日甲字第82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97年檢相字第828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7000603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5日屏警鑑字第0980030275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與現場照片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德、陳威文、劉雪琍、陳淑慧等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李瑢任調查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V000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8日甲字第82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97年檢相字第828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7000603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5日屏警鑑字第0980030275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僅有83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及其於飲酒後經歷約4-5小時(飲酒結束約凌晨2時30分許、呼氣測試時間為上午7時9分許)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約每公升0.93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馬智宏等人於97年11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至97年11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先後於屏東市復興醫院前麵攤,屏東市○○路香奈兒卡拉OK店共同飲用38度高梁酒後,由馬智宏騎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欲返家,因酒精後作力影響,神智略有不清,並非逕由和生路往歸來方向行駛,而係和生路途經歸來,再左轉民生路,再由民生路折回往工業區,由北向南行駛,至工業路,馬智宏終於操控不良,車身向右傾斜,機車排氣管刮到水泥短牆,遺有黑色刮擦痕1公尺,機車向前行進1.9公尺,機車右手把下方車身再度與水泥短牆磨擦,遺有刮痕0.7公尺,殘留銀色車漆,同時在水泥牆上方內側紅牆留有刮痕1.7公尺,再向前時車身更為傾斜,致褲子磨破,在紅牆遺有棉線及濕痕0.7公尺,自棉線起點向前1.9公尺水泥短牆處,再出現刮痕0.7公尺伴有銀色車漆,再向前1.4公尺,留有嘔吐物,自排氣管刮痕起算4.6公尺處,亦即工業區編號26號龍柏處(與紅牆棉線起點約等距離),有遭擦撞痕跡,機車擦撞龍柏後,馬智宏反向俯臥於路邊花圃,右拖鞋先掉落,左拖鞋再掉落,右鞋掉落處柏油及水泥路面各遺有刮地痕分別為1.1公尺、1.4公尺,編號26號樹牌,飛至編號28龍柏掉落該處,其後方柏油及水泥路面復遺有機車刮地痕1.2公尺。而乙○○明知馬智宏已屬酩酊,酒後騎車搭載其回家,有不能為安全駕駛之危險,竟仍接受其載送,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依法令對於馬智宏有扶助之義務,明知馬智宏倒地受傷,並未救援,在酒醉無法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逕自騎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家中,棄性命危急之馬智宏不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遺棄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被害人馬智宏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其受傷而未予其生存所必須之救援,並擅自離去而不予以救援,嗣後 馬志宏 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實搭乘馬志宏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亦逕自將該機車騎乘回家,然否認有何構成遺棄罪之犯行,辯稱:㈠伊並非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馬智宏之人;㈡伊離去現場與馬志宏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伊於事故當時因醉酒而不知馬智宏仍滯留現場及嗣後傷重不治等情。是以,本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馬智宏死亡之結果均無爭執;需審究者,首在於被告是否屬於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馬智宏之人。經查:
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
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94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所涉之交通事故係被害人馬智宏騎乘機車肇事一節,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互核一致,堪認屬實,是被告並非本件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無訛。從而被告並無道路交通法令當中有關駕駛人或肇事人法律上責任之適用一情,亦足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明知被害人馬智宏酒後駕車而有不能為安全駕
駛之危險,仍接受其載送,由是而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保證人地位。然查⒈學理上所謂保證人地位,係評價行為人有無必要為其以不作
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結果負責之理論;換言之,即行為人對不法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具有法律上之防免義務者,即具有保證人地位。按不作為犯之成立,以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為前提,而防止義務之發生,又必須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並非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並未製造風險,從而本即無義務就事故發生之結果負責。
⒉縱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亦非意指所有經過事故現場之駕駛人均有相同法律上責任,否則將構成不作為故意殺人或不作為故意殺人未遂罪,僅指與因為製造與該事故相關之風險之肇事者,或與該事故相關之駕駛人,始有該條款所定義務之適用( 黃榮堅 著基礎刑法學(下)第772頁,民國95年修訂版參照)。是以,被告既非並非本件事故當時之駕駛人或肇事人,自無所應承擔之法律上義務,否則無限制擴張法律上義務將致刑事責任膨脹至無法維持社會生活之境界,此尤非刑事法律所應然。
⒊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害人馬智宏駕駛上開機車已如前述,
而該駕駛行為,係馬智宏單獨為之,並非與本件被告共同所為,雙方僅係駕駛與乘客之關係,難認雙方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不屬於學理上所稱之「危險共同體」;其間僅有駕駛人須對乘客因交通事故受傷而依前揭規定存在之救護義務,乘客尚無因自己同意搭乘之行為,即許諾其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有救護義務。換言之,乘客對於駕駛人並無於遭遇危險時彼此有法律上互相扶持之義務,被告即非與馬智宏形成所謂之危險共同體。從而被告亦無習慣或法理上應承擔之救護義務,自不待言。
⒋再以被害人馬智宏係因為自己駕駛行為導致事故之發生,亦
無證據足認事故之發生係因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是被告自無學說上所謂之危險前行為,當更無防止義務之可言。
四、綜上,被告既無法律或契約上義務,即與前述遺棄罪之要件不符,自不該當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遺棄致死犯行,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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