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5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 周明德 駕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有「擅自加裝座椅(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責令檢驗(罰鍰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處罰條例部分罰鍰不罰,改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移送地方稅務局裁處;責令檢驗部分業於99年5月26日實施檢驗)等語。
三、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二、貨車:㈡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且「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2款第2目、第23條第1至
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貨車原本任務係載運貨物,安全要求與運送人客之客車不可同日而語;一旦變更原本車輛設定增加座椅、運送人客,不僅與原本車輛設定之載重不同,連帶影響整個車身之配重比例、車輛遭遇緊急狀況煞車時重心之偏移,其安全要求自然增加,非另行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檢驗不可。是汽車座位變更須檢驗合格,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方可行駛道路,倘「座椅變更未經檢驗行駛道路」係屬上開違規,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責令車輛檢驗。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原登記核定之座位為駕駛室座位2人,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故該後車廂為載貨之用,本不可任意加裝或改裝座椅。而駕駛人周明德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時,其自用一般小貨車之後座確加裝橫式座椅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考,觀諸該現場照片內容所示,上開小貨車後座確實加裝橫式座椅,內部已有擅自改裝變更,且該座位上尚坐有1名女童。
茲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規定,汽車座位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須經檢驗合格。同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並明文規定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之重要設備,是異議人擅自加裝車內後座,屬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重要設備之變更」。再者,因車輛出廠時,其載客及載貨之承載重量、空間安全設計等,均經過一定之計算及規劃,若任意加以變更,未經檢驗即上路行駛,自可能影響行車安全。本件異議人之上開自小貨車,既已自行加裝橫式座椅,變更汽車座位,本應依法辦理檢驗及登記,以免影響行車安全,然該車輛非但未經檢驗合格,且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逕自行駛道路,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該座位並未固定在車上,沒有改造車體云云,惟參酌首揭立法意旨說明,車輛之載客及載貨之承載重量、空間安全設計等,均經過一定之計算及規劃,若需變更座位數量,不論是否已加以固定,均應先經檢驗,並向公路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經允許使用方可上路行駛,非得任意為之,以免影響行車安全,是異議人所為之辯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貿然加裝車輛後座座位而行駛,顯然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責令檢驗(罰鍰部分,改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移送地方稅務局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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