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與另案傷害罪(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92號)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99年1月24日出監。
㈡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
24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下午9時間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出,隨即徒手竊取之,供作代步工具。嗣於99年1月28日下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新寶海堤旁,發覺其行蹤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在海堤旁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
㈡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照片3張。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交通案件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在人
贓俱獲情形下,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只能稱為尚可,行竊之機車價值不斐,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貪圖一時便利,行竊他人機車,應予適度懲罰,促使徹底反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