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三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一七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235.4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耕作使用,惟目前休耕中。
㈣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位於東側,即山腳路二段589巷,寬度約4公尺。
㈤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來自水利會溝渠,坐落系爭土地東邊,為南北向。
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分割,分成南北2塊,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東側道路,價值相同,並無找補之問題。
㈦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並同意無須找補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反對分割。
㈡系爭土地與西鄰同段76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張忠
學共有。被告與 張忠學 訂有分管契約,即張忠學分管760地號土地,被告則分管系爭土地。如要分割者,2筆土地理應併同處理,不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㈢原告嗣後向張忠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不知
其購買詳情。原告及其前手張忠學均未耕作系爭土地,希望張忠學出面說清楚。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前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且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以前揭理由置辯,藉以反對分割,於法無據,即難採取。
五、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西鄰同段760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張忠學共2人共有,北鄰同段759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 江丙丁 共11人共有,南鄰同段762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其聯外道路位於東側,南北向之山腳路二段589巷,寬度約4公尺;其灌溉水源來自水利會溝渠,坐落系爭土地東邊,為南北向溝渠;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耕作,目前休耕中等情,業經本院於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存參。經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南北2區塊,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東邊之南北向山腳路二段589巷,亦面臨東邊之南北向水利會灌溉溝渠,出入及灌溉均稱便利;且兩造分得土地臨路面寬約略相當,尤以被告分得區塊之外型較為方正,原告已同意無須找補,在兩造均無意囑託鑑定以明詳細精確之找補金額之情況下,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尚稱公平適當,洵值採認。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莊素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