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第10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及金屬製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塑膠鏟管貳支及金屬製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塑膠鏟管貳支及金屬製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91年6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94年5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19之20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6日9時許,為警至上揭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2支、金屬製鏟管1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9年5月6日16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塑膠鏟管2支、金屬製鏟管1支及玻璃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91年6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94年5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2支及金屬製鏟管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玻璃吸食器2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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