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肆佰肆拾捌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AC」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下稱化粧藝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刷具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HelloKitty」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超音波驅鼠器、手鐲、拖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SCRATCH」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素數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角質去除器、耳挖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甲○○亦明知素數公司在去腳皮器、巧具組、雙頭螺旋式挖耳棒商品中之說明書所載之攝影、圖形、語文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予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二、甲○○竟基於意圖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上網登入大陸地區之「淘寶購物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利用郵寄之方式輸入境內,再陸續將該等仿冒商品,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oo3388」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MAC外出攜帶七件化妝刷具組送MAC眉筆歡迎團購」等訊息,並以每件30元至350元之價格陳列,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牟利,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子 張育佑 所有之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待買家將價金匯入帳戶後,再以郵寄方式將仿冒商品或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寄送給買家,迄為警查獲為止,共獲利2至3萬元。嗣為警發現上情,於98年8月23日佯裝為買家下標購買,並於98年9月6日將價金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取得仿冒MAC商標之刷具組1組,再經警於99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依法搜索甲○○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448件。
㈢露天拍賣網站商品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IP查詢資
料、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評價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露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影本、「去角質器」、「巧具組」、「挖耳棒」產品說明書各1份、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3份(化妝藝術公司、三麗鷗公司、素數公司各1份)、照片20張、產品目錄2份、日本TOKYOWALKER雙週刊內頁影本
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所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之法益,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同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以低價販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市場上潛在之利益,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均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之權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15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另附表編號10至12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重製物33件,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MAC刷具七件組│84個(12組││││)│├──┼──────────────┼─────┤│2│MAC眼線膠│2個│├──┼──────────────┼─────┤│3│MAC美白乳霜│5支│├──┼──────────────┼─────┤│4│MAC假睫毛│18組│├──┼──────────────┼─────┤│5│MAC粉餅│5盒│├──┼──────────────┼─────┤│6│MAC眉筆│111支│├──┼──────────────┼─────┤│7│HELLOKITTY驅蚊器│12個│├──┼──────────────┼─────┤│8│HELLOKITTY手環│173個│├──┼──────────────┼─────┤│9│HELLOKITTY室內拖鞋│5個│├──┼──────────────┼─────┤│10│PICKY巧具組│8個│├──┼──────────────┼─────┤│11│DAHOO去腳皮器│20個│├──┼──────────────┼─────┤│12│SCRATCH挖耳棒│5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