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杜逸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89、579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舒嵐書記官陳如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未領有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依法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內,為其配偶 林明宗 為施打針劑治療之醫療業務行為,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為前來求診之不特定病患執行診療及施打針劑等醫療業務行為。嗣於99年6月3日晚間6時許,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依民眾檢舉,派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緝,並扣得其所有供其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藥械。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如玲
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止血帶│條│2│├──┼───────────────────┼───┼─────┤│2│使用過之針頭及頭皮針│盒│1│├──┼───────────────────┼───┼─────┤│3│注射藥劑(Depaining、20ml)│瓶│38│├──┼───────────────────┼───┼─────┤│4│頭皮針│支│99│├──┼───────────────────┼───┼─────┤│5│輸液套│組│18│├──┼───────────────────┼───┼─────┤│6│注射藥劑("利達"兩性 維保荷爾蒙 )│盒│22│├──┼───────────────────┼───┼─────┤│7│注射藥劑(Glucamethi、20ml)│瓶│1│├──┼───────────────────┼───┼─────┤│8│注射藥劑(SodiumBicarbonate)│瓶│4│├──┼───────────────────┼───┼─────┤│9│注射藥劑(Lamvita)│瓶│3│├──┼───────────────────┼───┼─────┤│10│注射藥劑(5%Dextrose、20ml)│瓶│8│├──┼───────────────────┼───┼─────┤│11│20ml針筒│支│25│├──┼───────────────────┼───┼─────┤│12│3ml針筒│支│24│├──┼───────────────────┼───┼─────┤│13│使用過針筒(大支)│支│9│├──┼───────────────────┼───┼─────┤│14│使用過針筒(小支)│支│28│├──┼───────────────────┼───┼─────┤│15│使用過注射藥劑空瓶│包│1│├──┼───────────────────┼───┼─────┤│16│醫師包(內有聽診器、針劑等物品)│只│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