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乙○○因成年男性友人 吳漢 應(音同,年籍住址不詳)告知而得悉有通信行為求業務績效,會將代售電信產品之佣金及電信公司各項促銷專案所搭配優惠之手機提供予顧客,亦即所謂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即萌歹念,與 吳漢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某時,由乙○○持未經其配偶丙○○同意或授權提供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只,由吳漢應載往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 岱聲 行」(代辦之通信業者),在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岱聲行員工所提供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系統商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空白文件上,由乙○○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簽名,而密集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各項私文書後,進而交由岱聲行員工轉向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系統商行使,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後,誤認丙○○確有向上開各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開通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通訊服務,岱聲行並因而將代辦行動電話所得之佣金補貼予乙○○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如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上揭各項促銷專案所搭配優惠之手機則由吳漢應領取,足以生損害於丙○○、岱聲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等各系統商。嗣丙○○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寄送之通話費用帳單後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市並填寫申告切結書後,由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代理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人員甲○○、遠傳電信公司人員 凌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書面文件、損失明細表、遠傳98年3月電信費帳單、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被害人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吳漢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與吳漢應不惜損害他人之信用,而造成上揭各電信業者有形之財產損失及無形之管理負擔等損害不輕,暨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其動機、手段、方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被告乙○○所偽造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被冒用名義人│偽造之日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97年12月30日│申請者簽名欄內「││一│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丙○○」之簽名各│││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1枚,共計2枚。│││請書1件││││├──┼─────────┼──────┼──────┼────────┤││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97年12月30日│申請客戶簽章欄內││二│之遠傳行動電話碼可│││「丙○○」之簽名│││攜服務申請書1件│││1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97年12月30日│申請人簽章欄內「││三│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丙○○」之簽名1│││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枚。│││書1件││││├──┼─────────┼──────┼──────┼────────┤│四│同意書【3G/3.5G無│丙○○│97年12月30日│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線上網服務專案(│││內「丙○○」之簽│││699型資訊通路)】│││名各1枚,共計2│││1件│││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97年12月30日│申請人簽章欄內「││五│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丙○○」之簽名1│││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枚。│││書1件││││├──┼─────────┼──────┼──────┼────────┤│六│新申裝/號碼可攜同│丙○○│97年12月30日│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意書【手機專案】1│││內「丙○○」之簽│││件│││名各1枚,共計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