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全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29日,而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
100年4月29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諭知不同
於附表編號1、2、4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
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應依最有利受刑人利益之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護照條例│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2,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7年1月30日│100年1月24日│96年9月26日│97年4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9680號│字第5039號(聲請│第24090號(聲請│緝字第610號││││書誤載為臺灣新北│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80│年度偵字第19680│││││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易緝字第│101年度易字第││││883號│568號│9號│709號││├──┼────────┼────────┼────────┼────────┤│事實審│判決│100年6月2日│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3日│101年10月1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期│100年6月28日│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9日│102年1月21日(│││││││撤回上訴)│├───┴──┼────────┴────────┴────────┼────────┤│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