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同法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著有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註明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審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事項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