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曾千瑀
相對人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又原裁定已於112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異議)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雄院國民和112鳳事聲字第1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提出異議理由,該函文已於112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異議人迄未具狀提出異議理由。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雖設籍在臺南○○○○○○○○佳里辦公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頁),然戶籍地址既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既已陳明相對人之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並提出之相對人簽署借據所載住址及其簽發之本票發票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有上開書狀、借據、本票在卷可稽(司促卷第7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戶籍地址僅為行政管理之規定,上開南榮路址既未曾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即有疑義。從而,原裁定未查明上情,逕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於臺南○○○○○○○○佳里辦公室,逕認本件依法屬須依公示送達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