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三號
聲請人甲○○○
段9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案件結果通知書為證,然該通知書係通知 周信宏 律師,因聲請人之資力經查不符該會資力認定標準,經該會審查決定終止扶助,尚不能認其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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