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二號
聲請人乙○○
6號1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第一審起訴時曾經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三、四頁)。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為老榮民,月入僅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無力支付訴訟費云云。然並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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